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若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
後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寶雅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財物│數量│├──┼───────┼──────┤│1│ 凱婷 雙重記憶美│1件│││睫捲翹膏(濃密││││)BK-1││├──┼───────┼──────┤│2│韓版垂吊針式耳│1件│││環2對入-卡其││││0000-00-0││└──┴───────┴──────┘【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03號被告陳若妤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7時53分至18時05分許,單獨在屏東縣○○市○○○路○○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屏東自由店內,單獨徒手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凱婷雙重記憶美睫捲翹膏(濃密)BK-1」及「韓版垂吊針式耳環2對入-卡其0000-00-0」各1件(共值新臺幣58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寶雅公司屏東自由店員工於同日20時20分許,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由該店保安專員 郭士霖 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若妤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偵查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儲字第1090102864號函附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寶雅生活館屏東自由門市玉山銀行電子免簽商店收據、失竊商品售價資料、商品交易明細各1份,(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若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商品,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龔靖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