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光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4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38、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被告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合計12.29公克)、不明液體1瓶、針筒3支、藥鏟1支、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6月1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108年聲搜字53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檢驗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碎塊狀及白色粉末7包、不明液體1瓶、針筒3支、藥鏟1支、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碎塊狀及白色粉末7包,經送驗後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59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該扣案之碎塊狀及白色粉末7包(含包裝袋7只,驗後淨重合計12.29公克),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惟查,被告李世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被告應再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於108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