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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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吳金俊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 曾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10月間,陸續以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向伊借款,經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交付被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7萬元。惟上開借款迄未據被告清償,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逾1個月以上仍未獲置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687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及無摺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業據原告 陳明 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經被告於109年7月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87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交付借款方式││││(新臺幣)││├──┼───────┼─────┼───────────┤│1│102年3月4日│315萬元│原告匯款315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9│││││00000000000號帳戶│├──┼───────┼─────┼───────────┤│2│102年3月7日│100萬元│原告自所有玉山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9│││││00000000000號帳戶│├──┼───────┼─────┼───────────┤│3│102年3月11日│36萬元│原告匯款36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978│││││000000000號帳戶│├──┼───────┼─────┼───────────┤│4│102年3月25日│180萬元│原告自所有玉山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80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9│││││00000000000號帳戶│├──┼───────┼─────┼───────────┤│5│102年5月9日│50萬元│原告借用其配偶 莊金儒 所│││││有玉山銀行屏東分行0934│││││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4號帳戶│├──┼───────┼─────┼───────────┤│6│104年10月15日│6萬元│原告以無摺存款方式,將│││││6萬元存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581676│││││0000000號帳戶│├──┴───────┴─────┴───────────┤│以上金額合計68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