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淑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
後竊取告訴人 黃靜翊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於竊盜等前案執行後,於民國
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黃靜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4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竊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己食用殆盡,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財物│數量│├──┼───────┼──────┤│1│日本東鳩碗豆酥│1包│├──┼───────┼──────┤│2│來一客蔬菜杯麵│1碗│├──┼───────┼──────┤│3│麥香紅茶TP300│1罐│├──┼───────┼──────┤│4│格力高草莓果肉│1盒│││百琪棒││├──┼───────┼──────┤│5│女用海灘鞋│1雙│├──┼───────┼──────┤│6│蕃薯│1顆│├──┼───────┼──────┤│7│經典原味熱狗│2根│├──┼───────┼──────┤│8│濃夾心起司熱狗│1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郭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芬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6月、5月、3月及拘役20日、80日確定,嗣並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郭淑芬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6月8日20時1分至21時29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黃靜翊擔任店長所管理設於屏東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愛園店內,單獨徒手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日本全家東鳩豌豆酥」1包、「來一客蔬菜杯麵」1碗、「麥香紅茶TP300」1罐、「格力高草莓果肉百琪棒」1盒、「女用海灘鞋」1雙、「蕃薯」1顆、「經典原味熱狗」2根及「濃夾心起司熱狗」1根(共值新臺幣373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蕃薯」1顆、「經典原味熱狗」2根及「濃夾心起司熱狗」1根供己食用殆盡及將上開「女用海灘鞋」供己穿用,惟其未及離去而將上開其餘竊得物品藏匿於其所穿著衣服內之際,適為黃靜翊之男友 陳俊揚 當場察覺後告知黃靜翊,經黃靜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日本全家東鳩豌豆酥」1包、「來一客蔬菜杯麵」1碗、「麥香紅茶TP300」1罐、「格力高草莓果肉百琪棒」1盒及「女用海灘鞋」1雙(均已發還黃靜翊)。
三、案經黃靜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淑芬之自白,(二)告訴人黃靜翊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陳俊揚於警詢中之證述,(四)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五)指認照片1張、蒐證照片暨說明5張,(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4張暨說明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商品,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龔靖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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