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軍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軍揚與 莊松杉 、 莊家華 父子並不相識。陳軍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前往莊松杉之屏東縣○○鄉○○路○○○號住處1樓客廳,假意要向「 陳俊銘 (音同)」催討欠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莊松杉表明家中無此人,然陳軍揚堅持,莊松杉便走入1樓房間內,欲從櫃子取出健保卡向陳軍揚示明身分,陳軍揚尾隨入內,並趁莊松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松杉置於床上之手機2支(三星牌白色手機及華碩牌黑色手機〈價值約3,000元〉各1支,均無SIM卡),適逢莊家華下樓查看,陳軍揚旋急忙表示找錯人而離開現場。嗣同年月
9日上午8時許,陳軍揚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警方發現陳軍揚曾交付三星牌手機1支予 王秋花 ,經警得王秋花同意查扣上揭三星牌手機1支(已發還莊松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軍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行竊,請求判無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白:確有前往被害人莊松杉之屏東縣○○鄉○○路○○○號住處1樓,證人王秋花之手機係伊交付的等語。核與證人莊松杉於警、偵訊、證人莊家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秋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確有於108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前往莊松杉之屏東縣○○鄉○○路○○○號住處1樓及確有將莊松杉所有之上開三星牌手機1支交付予王秋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莊松杉之住處,假意要向「陳俊銘」催討欠款30萬元,並質問莊松杉及其兒子莊家華是否為「陳俊銘」,經莊松杉表示其與莊家華均非「陳俊銘」,莊松杉並進入房間內拿健保卡欲證明其非「陳俊銘」,被告亦跟隨莊松杉進入該房間內,俟莊家華自二樓下來,被告見 莊家華旋 急忙表示找錯人而離開現場,被告離開後莊松杉即發現其所有置於床上之三星牌白色手機及華碩牌黑色手機各1支遭竊,並立即報警處理乙節,迭據莊松杉、莊家華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俟經警循線查獲遭另案通緝之被告,被告坦承有交付一支手機予王秋花之事實,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按(偵卷第35頁),是莊松杉所有之上開二支手機係被告所竊取,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與其在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不符,亦與證人莊松杉、莊家華、王秋花之證述不符,被告亦未說明何以進入莊松杉之住處,及何以莊松杉所失竊之其中一支手機係由被告交付王秋花,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竊盜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分別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後各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8年3月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竊盜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假意以要向「陳俊銘」之人催討欠款為由,趁機徒手竊取被害人莊松杉置於床上之手機2支(三星牌白色手機及華碩牌黑色手機各1支,均無SIM卡),迄今未對被害人賠償分文,僅由警方循線查獲前述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而發還之,其餘華碩牌黑色手機仍不知去向,被告所為甚有不該;並念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華碩牌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雖未扣案,惟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本件犯罪所得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已於108年3月9日發還被害人莊松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取,業如前述,又被告於上訴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銀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斟酌被告所竊取之物為2支手機、未賠償被害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已屬量處法定刑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均不可採,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