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號
109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伯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246、247、24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671、6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伯全犯如附表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
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伯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
二、魏伯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予魏伯全。
三、案經 王覺 聖、鄭 敬耀 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魏伯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覺聖 等人(其中王覺聖、 鄭敬耀 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表一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就該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其詐欺手法係在拍賣網站上,刊登關於販售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藉此遂行後續詐騙犯行,堪認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論罪部分: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
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犯行
,與前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前罪與後罪之不法內涵尚不具內在關聯性,另參諸本案竊盜罪、詐欺罪、加重詐欺罪均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店內物品,又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藉此對告訴人王覺聖詐取財物,復持玩具鈔票向被害人 周川裕 購買商品,以此方式誆騙被害人周川裕,致王覺聖、周川裕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500元、2,000元之財產損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中包裹1個(內有手鍊1條,價值1萬9,410元),業經被告於案發當日歸還上開統一超商館源門市,此據告訴人鄭敬耀陳述明確(見B2卷第29至30頁),復有包裹照片3張存卷可佐(見B2卷第55至56頁),其中「星城ONLINE- 馬雅謎城 」
1包、MicroUSB高速充電傳輸線1條,已與被害人 姜玉芬 達成和解,賠償姜玉芬299元,有和解書、本院意見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E卷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堪認就此等部分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回復,其餘竊得及詐得財物,則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諸各該被害人對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7、53頁)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600元,與家中伯父母同住(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5個月,其中3次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玩具鈔票2張,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見A1卷第14頁,B1卷第5頁,C1卷第15頁,C2卷第22至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自王覺聖、周川裕
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6,500元、涼被1條(價值1,400元)及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A2卷第25頁,C2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0至
16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之包裹1個
(內有手鍊1條,價值1萬9,410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星城ONLINE-馬雅謎城」
1包、MicroUSB高速充電傳輸線1條(價值共299元),亦屬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姜玉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姜玉芬299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㈤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之「星城-逗
陣捕魚季包」、「滿貫大亨-滿貫金霸包」各1包(價值共
149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已將上開物品丟棄等語明確(見D卷第19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該物價值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等犯罪事實編號││││││編├───────┬───────┤竊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號├───────┴───────┼──────┴──────┤││││行竊方式│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包裹1個(內│鄭敬耀(告訴│⒈被告魏伯全於警詢及偵訊中│魏伯全犯竊盜罪,處有期││├───────┬───────┤有手鍊1條,│人)│之自白(A1卷第12至14頁,│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8年5月18日│苗栗縣苗栗市水│已歸還)││B1卷第3至5頁,C1卷第1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凌晨4時4分許│源里11鄰水流娘│││至15頁,B2卷第20至23、65│。││││15之3號統一超│││至73頁)、於本院訊問、準│││││商館源門市│││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86、126、160││││魏伯全駕駛不知情之 吳國瑜 所有車│無│至161、168、170頁,本││││牌號碼7127-RZ號自用小客車,前││院易字卷第42、76頁)。││││往上址超商,乘店員鄭敬耀不注意││⒉證人即告訴人鄭敬耀於警詢││││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進貨箱中由鄭││時之證述(B2卷第25至30頁││││敬耀所管領如右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魏伯全並││⒊證人 吳孟諠 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上開物品歸││(B2卷第31至33頁)。││││還上址超商。││⒋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進/退貨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B2卷第17、35至39、41││││││、43頁)。││││││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竊包裹照片3張(B2││││││卷第49至56頁)。││├─┼───────────────┼──────┬──────┼─────────────┼───────────┤│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星城-逗陣│ 劉素君 │⒈被告魏伯全於警詢時之自白│魏伯全犯竊盜罪,處有期││├───────┬───────┤捕魚季包」、││(D卷第18至20頁)、於本│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08年6月23日│苗栗縣苗栗市中│「滿貫大亨-││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凌晨0時15分許│山路986之4號│滿貫金霸包」││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86、│。││││全家便利商店苗│各1包││126、160至161、168、│││││栗中山店│││170頁,本院易字卷第42、│││├───────┴───────┼──────┴──────┤76頁)。││││魏伯全以徒手拿取商品架上陳列由│「星城-逗陣捕魚季包」、「│⒉證人即被害人劉素君於警詢││││店長劉素君所管領如右列「竊得財│滿貫大亨-滿貫金霸包」各1│時之證述(D卷第21至23頁││││物」欄所示之物後,未經結帳逕行│包(價值共149元)│)。││││步出店外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手。││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收銀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D卷第25至33頁)。││├─┼───────────────┼──────┬──────┼─────────────┼───────────┤│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星城ONLINE│姜玉芬│⒈被告魏伯全於警詢時之自白│魏伯全犯竊盜罪,處有期││├───────┬───────┤-馬雅謎城」││(E卷第16至18頁)、於本│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08年9月25日│苗栗縣苗栗市南│1包、Micro││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晚間10時38分許│勢里 豪榮 1號統│USB高速充電││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86、│。││││一超商豪榮門市│傳輸線1條(││126、160至161、168、││││││已和解)││170頁,本院易字卷第42、│││├───────┴───────┼──────┴──────┤76頁)。││││魏伯全以徒手拿取商品架上陳列由│無│⒉證人即被害人姜玉芬於警詢││││店長姜玉芬所管領如右列「竊得財││時之證述(E卷第19至21頁││││物」欄所示之物後,未經結帳逕行││)。││││步出店外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作││││││案機車照片1張(E卷第23││││││至37頁)。││└─┴───────────────┴─────────────┴─────────────┴───────────┘附表二┌─┬─────────────┬─────────────┬───────────┐││起訴書等犯罪事實編號││││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號├─────┴───────┤││││詐騙方式│││├─┼─────────────┼─────────────┼───────────┤│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魏伯全於警詢及偵訊中│魏伯全犯以網際網路對公││├─────┬───────┤之自白(A1卷第12至14頁,│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王覺聖│108年4月1日│A3卷第2至3頁,B1卷第3│期徒刑壹年壹月。│││(告訴人)│上午10時57分許│至5頁,C1卷第13至15頁)│││││前之某時│、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魏伯全在Carousell旋轉拍賣│第126、160至161、168││││網站,以帳號名稱「 蕭晶瑩 」│、170頁,本院易字卷第76││││之身分,刊登販售NintendoS│頁)。││││witch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⒉證人即告訴人王覺聖於警詢││││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及偵訊中之證述(A2卷第25││││王覺聖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26頁,A3卷第5至7頁)。││││發現上開訊息,遂利用上開網│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站與魏伯全取得聯繫,魏伯全│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向其佯稱:願以6,500元之價│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格出售上開商品云云,致王覺│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聖陷於錯誤,於翌(2)日上│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午11時42分許,前往設置於臺│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OK超商內湖德明門市之自動櫃│表、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員機,匯款6,500元至魏伯全│表、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本各1份(A3卷第9至17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13│││││9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3卷第18至19頁)。│││││⒌告訴人王覺聖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19張(A3卷│││││第20至24頁)。││├─┼─────────────┼─────────────┼───────────┤│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被告魏伯全於警詢及偵訊中│魏伯全犯詐欺取財罪,處││├─────┬───────┤之自白(A1卷第12至14頁,│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周川裕│108年6月21日│B1卷第3至5頁,C1卷第1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已歿)│晚間9時55分許│至15頁,C2卷第22至24頁)│壹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魏伯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6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至161、168、170頁)。│││○○○鎮○○路○○巷○○號 川裕棉 │⒉證人即被害人周川裕於警詢││││被店,持面額為1千元之玩具│時之證述(C2卷第25至27頁││││鈔票2張,向周川裕購買涼被│)。││││1條(價值1,400元),以此│⒊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詐騙手法誆騙周川裕,致其誤│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信玩具鈔票為真而收受,並將│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扣押筆││││上開涼被及找零現金600元交│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付與魏伯全。│(C2卷第19、29至33、35至│││││39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2張(C2卷│││││第43至53頁)。││└─┴─────────────┴─────────────┴───────────┘附表三┌──┬───────┬───────────┐│編號│名稱及數量│說明│├──┼───────┼───────────┤│1│玩具鈔票2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面額為││││1千元│├──┼───────┼───────────┤│2│新臺幣6,5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涼被1條、現金│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600元│犯罪所得;其中涼被1條││││價值1,400元│└──┴───────┴───────────┘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卷宗案號│├──┼────────────────────────────┤│A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6號│├──┼────────────────────────────┤│A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24號│├──┼────────────────────────────┤│A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080015930號│├──┼────────────────────────────┤│B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7號│├──┼────────────────────────────┤│B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97號│├──┼────────────────────────────┤│C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8號│├──┼────────────────────────────┤│C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24號│├──┼────────────────────────────┤│D│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80號│├──┼────────────────────────────┤│E│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