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犯罪事實
一、邱志傑於民國109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1時20分許止,與友人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館新鶴岡店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鋁罐裝啤酒4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公館新鶴岡店出發,欲返回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中正路1170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狀況,即貿然酒後駕駛肇事車輛,為超越前方 湯正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失控打滑,先後擦撞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7U-6170號自用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警訊電桿、新竹客運站牌、台灣自來水公司苗栗營運所消防栓、苗栗縣○○市○○路○○○○號「51區」選物販賣機店門柱及苗栗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利店座椅後,停止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利店前,甲○○因而受有左肘部、左膝部、左小腿及右手部大拇指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邱志傑於肇事後,可預見甲○○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前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醫院尋獲邱志傑,並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志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159至160頁,本院卷第31至32、38、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侯勝賢、 湯志華 、湯正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35至4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查獲及現場照片5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47、49、51至67、73至81、83、89至137、139至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
7號解釋在案。惟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業如前述,非屬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量減輕部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況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衡諸本件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責任,其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因顧慮其酒後駕車恐為警查獲,逕行前往醫院就醫離去,固有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甲○○未提出告訴,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2頁),復參以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尚非甚篤,被告自 陳伊 於事故發生後頭部受傷,自車窗爬出車外後就在一旁嘔吐,並請朋友載伊去醫院,伊當時沒有顧慮到甲○○之狀況,也怕伊酒後駕車被查獲(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長期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等受有身體、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誠值非難;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不慎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前往醫院就醫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足認其被害感情亦趨於緩和;復參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被告自陳伊於事故發生後頭部受傷,自車窗爬出車外後就在一旁嘔吐,並請朋友載伊去醫院,當時沒有顧慮到被害人,也怕酒後駕車被查獲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技術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尚須扶養高齡祖母及父親(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節,復參酌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堪認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4,000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其解釋理由書亦明揭: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本院衡酌本件被害人甲○○所受傷勢雖非嚴重,惟仍受有左肘部、左膝部、左小腿及右手部大拇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難謂無即時就醫治療之必要,被告於過失肇事後,未曾停留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親自或委請第三人報警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行前往醫院就醫離去,是本件難認有上開解釋所謂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本院自仍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審判,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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