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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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黃智盛 ( 謝愛玉 之承受訴訟人)
黃妙玲 (謝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妙容 (謝愛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唐銘讚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559,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4,06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鄭佾瑩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