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昭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俞雄 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相對人 張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案由欄第二行中關於「104年度聲字第40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聲字第403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嘉益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