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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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43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
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倘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6月29日原法院104年度國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04年8月14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04年8月24日,雖另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主張「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93條等法令核辦」云云,惟核各該民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俱與提起抗告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無涉,無從依該等規定命抗告人以外之人負擔本件裁判費,自不影響本件抗告不合法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