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14號抗告人 王珍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貴蘭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2月1日99年度司執字第2659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理由
一、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以外之有執名義之債權人,及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均得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或其權利證明文件。又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且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應預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而債權人如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期日之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未預納執行費者,執行法院尚不得因該期日已過,即認無庸裁定命其補正,而得逕以其聲明參與分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或謂其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1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80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款項參與分配,嗣對於執行法院103年11月19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①其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利息債權未列入優先債權分配;②逾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之借款債權未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再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上開①借款利息債權未列入優先分配部分,關於上開②部分之處分,則以抗告人係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參與分配,為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雖未繳納執行費,無庸命其補正,抗告人就逾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之債權部分自行於103年12月9日補繳執行費,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參與分配期限,且不能補正,此部分債權不得列入普通債權受分配,因而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三、查,抗告人於100年3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依該書狀內事實理由欄記載:「……茲聲請人(即抗告人)對前開土地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存在。惟聲請人迄今均未受償,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共十四張可證。……另查,關於上開債權,聲請人並有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80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此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乙件可證。」等語(見執行法院參與分配卷第1、2頁),同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見前開參與分配卷第4至9、10至23、24頁)等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可見抗告人係同時以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抵押權人之身分兼同條第1項普通債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至於該書狀聲明事項欄雖有「請准聲請人王珍瑛以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借款債權……」之記載,然綜觀該書狀全文內容及所附證物,足認此僅為補充敘明抗告人對於執行標的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得優先受償。原裁定據此記載,遽認抗告人係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系爭支付命令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顯係拘泥字面或截取書狀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自非可採。次查,抗告人既有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遵期於100年3月1日聲明參與分配,關於逾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部分之債權,自應列入普通債權,而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分配。雖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未預納執行費,然依首開說明,此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本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方得以其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本件執行法院因誤認抗告人係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未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執行費,顯然未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則抗告人雖遲至執行標的物拍賣且作成系爭分配表後之103年12月9日自行繳納執行費8000元,已難謂未補正參與分配程式之欠缺,縱認抗告人繳納執行費不足,執行法院仍應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待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方得以不符合聲明參與分配之要件而裁定駁回。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之法定期限,縱補繳執行費,亦不能補正程式欠缺之瑕疵而使其成為合法之參與分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未察,遽以同一理由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此部分之終局處分,自均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103年12月1日99年度司執字第2659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關於此部分(即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