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0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鄭隆一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0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 鄭隆一經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94年11月4日與其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
至100年8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6,388元,
及其中本金134,285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