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213號
法定代理人 顧忠明
被 告 游輝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游林嫌 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6樓之1,下稱系爭
建物),依社區住戶規約,游林嫌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
200元,然游林嫌自民國88年9月起即未繳管理費,至95年
9月止共計積欠3萬7,200元;嗣被告為代游林嫌清償債務
,遂於100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被告應自100年6月起,按月攤還300元至清償完
畢,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游林嫌所有,而系爭切結書雖係伊為
了幫游林嫌清償債務所簽,然本件管理費應有民法第126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現任主委選任會議紀錄、社區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存
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切結書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惟本件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之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並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
是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21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依法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