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33號、99年偵緝字第14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7行、第27行「shinyes211」均更正為「shinyes021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丙○○透過其夫 李志 忠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2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99年度偵字第26133號被告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太平里仁福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於不詳時、地,自其夫 李志忠 (另行分案偵辦)處得悉出租帳戶1至2星期得換取現金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5日15時6分許,至高雄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旗山分行,申請補發其向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於上開銀行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夫李志忠,由李志忠於98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電信局附近,將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柚 」之成年男子,供「阿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shinyes211」刊登「《幫寶適》特級棉柔新生寶寶M(56片×4包/一箱)優惠價1600元」之虛偽訊息1則,而甲○○於98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住處內,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下標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留下匯款帳戶:第一銀行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供匯款之用,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833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迄今仍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㈡後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shinyes211」刊登「《幫寶適》特級棉柔新生寶寶M(56片×4包/一箱)優惠價1600元」之虛偽訊息1則,而丁○○於98年10月22日10時2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工作處所,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下標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32分許,寄發內容為「您好:恭喜!你成功標得拍賣商品。麻煩你把詳細收件地址、姓名、聯絡電話詳細的填寫在結帳通聯絡處或買賣留言板,謝謝!匯款帳戶:第一銀行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5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1,6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嗣因丁○○迄今仍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且上開賣家所留之電話已停用,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丙○○偵查中之供│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述。│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補發完畢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其夫李志忠,由││││李志忠轉交予「阿柚」││││之事實。││││⑵被告係因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1、2││││星期內即可取得小額利││││益,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去之事實。││││⑶被告不知「阿柚」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事實。││││⑷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李志忠時,內心覺得││││奇怪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志忠│⑴證人李志忠於上揭時、│││偵查中之證述。│地,將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阿柚」之事實││││。││││⑵證人李志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心存懷疑之││││事實。││││⑶證人李志忠亦不知「阿││││柚」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事實。│├──┼──────────┼───────────┤│3│告訴人甲○○警詢時之│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指訴。│㈠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5,8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4│⑴告訴人丁○○警詢時│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之指訴。│㈡所示時、地,遭詐騙而│││⑵證人即告訴人丁○○│匯款1,600元至被告上開│││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甲○○提出之│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經│││YAHOO!奇摩拍賣通知信│過。│││2份。││├──┼──────────┼───────────┤│6│告訴人丁○○提出之電│告訴人丁○○遭詐騙之經│││子郵件及帳號「shinye│過。│││s0211」之YAHOO!奇摩││││拍賣評價、結帳明細各││││1份。││├──┼──────────┼───────────┤│7│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告訴人甲○○匯款5,883│││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台│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實。│││果1份。││├──┼──────────┼───────────┤│8│告訴人丁○○提出之存│告訴人丁○○匯款1,600│││摺影本1份。│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9│⑴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⑴上開第一銀行旗山分行│││行98年11月11日一旗│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事│││山字第00107號函及│實。│││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⑵告訴人甲○○、丁○○│││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5,883元及1,600元至被│││驗證結果、活期儲蓄│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存款印鑑卡及交易明│⑶被告於98年10月15日至│││細表各1份。│第一銀行旗山分行辦理│││⑵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存摺集印鑑掛失補付之│││行99年3月25日一旗│事實。│││山字第00029號函及││││所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結果及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透過其夫李志忠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柚」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欺罔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既遂2次之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到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請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27997號被告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仁福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於不詳時、地,自其夫李志忠(另行追加起訴)處得悉出租帳戶1至2星期得換取現金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5日15時6分許,至高雄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旗山分行,申請補發其向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於上開銀行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夫李志忠,由李志忠於98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電信局附近,將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柚」之成年男子,供「阿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shinyes211」刊登「《幫寶適》特級棉柔新生寶寶M(56片×4包/一箱)優惠價1600元」之虛偽訊息1則,而甲○○於98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住處內,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下標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留下匯款帳戶:第一銀行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供匯款之用,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833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迄今仍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㈡後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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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因丁○○迄今仍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且上開賣家所留之電話已停用,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丙○○偵查中之供│⑴被告丙○○坦承於上揭│││述。│時、地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補發完畢││││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李志││││忠,由被告李志忠轉交││││予「阿柚」之事實。││││⑵被告丙○○係因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1、2星期內即可取得││││小額利益,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去之事實。││││⑶被告丙○○不知「阿柚││││」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事實。││││⑷被告丙○○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志忠時││││,內心覺得奇怪之事實││││。│├──┼──────────┼───────────┤│2│同案被告李志忠偵查中│⑴被告李志忠於上揭時、│││之供述。│地,將被告丙○○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阿柚」││││之事實。││││⑵被告李志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心存懷疑之││││事實。││││⑶被告李志忠僅認識「阿││││柚」2、3個月,不知「││││阿柚」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目前也無法找││││到「阿柚」之事實。│├──┼──────────┼───────────┤│3│告訴人甲○○警詢時之│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指訴。│㈠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5,8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4│⑴告訴人丁○○警詢時│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之指訴。│㈡所示時、地,遭詐騙而│││⑵證人即告訴人丁○○│匯款1,600元至被告上開│││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甲○○提出之│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經│││YAHOO!奇摩拍賣通知信│過。│││2份。││├──┼──────────┼───────────┤│6│告訴人丁○○提出之電│告訴人丁○○遭詐騙之經│││子郵件及帳號「shinye│過。│││s0211」之YAHOO!奇摩││││拍賣評價、結帳明細各││││1份。││├──┼──────────┼───────────┤│7│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告訴人甲○○匯款5,883│││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台│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實。│││果1份。││├──┼──────────┼───────────┤│8│告訴人丁○○提出之存│告訴人丁○○匯款1,600│││摺影本1份。│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9│⑴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⑴上開第一銀行旗山分行│││行98年11月11日一旗│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事│││山字第00107號函及│實。│││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⑵告訴人甲○○、丁○○│││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5,883元及1,600元至被│││驗證結果、活期儲蓄│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存款印鑑卡及交易明│⑶被告於98年10月15日至│││細表各1份。│第一銀行旗山分行辦理│││⑵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存摺集印鑑掛失補付之│││行99年3月25日一旗│事實。│││山字第00029號函及││││所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結果及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透過其夫即被告李志忠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柚」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欺罔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阿柚」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既遂2次之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到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請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丙○○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及99年度偵字第26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儒股)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且被害人亦相同,核與前案係同一事實,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