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437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刪除分別向告丙○○之「告」字、附表編號二之轉帳地點欄更正為「 俊英 街」、編號三之轉帳時間更正為「23時16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乙○○之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旋即以該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丙○○、甲○○、己○○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為圖小利,竟多次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857號被告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在得預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其他方式蒐購或取得他人門號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行騙或犯罪聯絡之用,且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9月22日,在高雄○○○區○○路○○○○號威寶電信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取得該門號晶片卡後,旋即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巿河東路家樂福量販店前,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先於報紙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之用,致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9年1月間某日,見上述報載分類廣告後,誤信為真而於99年1月10日左右,至臺北縣○○鄉○○○路「快樂旅程阿蘭站」,委託客運公司隨車將其所申辦之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託運之方式,送到臺南縣新市鄉添得銀站,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俟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告丙○○、甲○○及己○○施用詐術,使各該人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地點,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前揭郵局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等人陸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供述。│上揭時、地申辦上開門號並││││將之轉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缺錢花用││││故販賣該門號予他人使用,││││但不知道會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云云。經查:被告自承││││並不認識其所交付之人,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個人權益,專屬性甚高,一││││般人若無特殊情況,均可申││││辦使用,倘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從而一般人若將自己││││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時││││,亦必深入了解該用途。近││││年來,政府機構及新聞傳播││││事業,經常宣導與報導,犯││││罪集團使用人頭電話及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一般人應知此事,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當知將電話門號交予他人││││,等同將該電話門號之使用││││權限給予他人,他人即有可││││能將此門號作為渠等犯罪工││││具,竟仍提供自己申設之門││││號予不相熟識、亦無信任基││││礎之人,無異默示將其電話││││供予他人犯罪使用,被告所││││辯,實不可採。│├──┼──────────┼────────────┤│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見報載信用貸款廣告後,撥│││偵查中之指述。│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依對方指示,寄交上開郵│││被害人乙○○所持用之│局帳戶資料之事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三│被害人丙○○、甲○○│因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對其施│││、己○○等人於警詢時│以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指述。│,致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乙○○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6日儲字第099││││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丙○○所提出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甲○○所提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己○○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四│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99年8月25日傳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98年9月│││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22日申辦之事實。│││電信資料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檢察官丁○○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告訴人│犯罪手法│轉帳時間│轉帳地點│轉帳金額││││被害人││││(新臺幣)│├──┼────┼───┼──────┼────┼─────┼────┤│一│99.01.22│丙○○│以網路購物付│99.01.22│高雄縣某郵│29,999元│││20時20分││款異常為由,│21時1分│局ATM││││許││要求告訴人李│許│││││││念 儒依 指示作││││││││ATM,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二│99.01.22│甲○○│以網路購物付│99.01.22│樹林市俊英│29,998元│││20時59分││款異常為由,│21時40分│衝統一超商││││許││要求被害人王│許│ATM││││││ 子瑋依 指示操││││││││作ATM,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三│99.01.22│己○○│以網路購物付│99.01.22│基隆市某郵│29,999元│││21時許││款異常為由,│21時52分│局ATM││││││要求被害人鄒│許│││││││ 志晟 依指示操├────┼─────┼────┤││││作ATM,致被│99.01.22│同上│28,620元│││││害人陷於錯誤│23時09分│││││││,依指示轉帳│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