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30號原告 張瑜瑄
張致豪 張致哲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致哲、張瑜瑄、張致豪各新台幣參拾萬元、新台幣參拾萬元、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致哲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致哲、張瑜瑄、張致豪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張瑜瑄以其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惠秀 之受益人,而張惠秀於民國99年3月11日因意外事故身亡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追加保險契約受益人張致哲、張致豪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張瑜瑄、張致哲、張致豪同為張惠秀之保險受益人,有保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對彼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張瑜瑄追加張致哲、張致豪為原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母 張蘇素卿 先後於76年12月17日、81年8月17日以其配偶張惠秀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投保萬代福101終身壽險附加新傷特死殘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01終身壽險)、21世紀終身壽險附加新家特死殘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21世紀終身壽險,與系爭101終身壽險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0萬元,受益人為張蘇素卿。嗣於98年5月18日將系爭101終身壽險之受益人變更為伊等,將21世紀終身壽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張致哲。詎張惠秀於99年1月19日下午5點20分許,因吃牛肉噎到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救,經住院診治仍於99年3月11日11點36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張惠秀因系爭事故意外死亡,經伊等於99年3月間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110萬元,惟遭被告以99年3月30日回函拒絕,為此, 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張致哲、張瑜瑄、張致豪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致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張惠秀係意外死亡一事負舉證之責,尚難僅憑小港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該病患於民國99年
1月19日17時45分至民國99年1月20日4時25分於本院接受治療,急救插管時口腔內吸出牛肉」等語,遽認張惠秀係因遭食物噎住而意外身亡。參諸張惠秀於98年11月間曾因肝癌接受手術治療,並罹患尿毒症,每週固定洗腎三天等情以觀,不能排除其因舊疾復發致死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蘇素卿於76年12月17日、81年8月17日以張惠秀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101終身壽險、21世紀終身壽險。並於98年
8月15日變更101終身壽險之受益人為原告,變更21世紀終身壽險之受益人為張致哲。
㈡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仍有效存續。
㈢張惠秀於99年1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送往高雄小港醫院急診,急救插管時口腔內吸出牛肉(見本院卷第15頁)。
㈣張惠秀自99年1月19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在小港醫院住院
接受診療,嗣因病危而於99年3月11日辦理自動出院(見本院卷第76頁)。
㈤依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張惠秀於到院前心跳停止,嗣
於住院期間罹有呼吸衰竭、肺炎、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動脈瘻管感染及慢性腎衰竭等病歷(見相驗卷第45頁)。
㈥依相驗證明書記載,張惠秀於99年3月11日因心肺衰竭死亡(見相險卷第29頁)。
㈦被告於99年3月30日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死亡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6頁)。
㈧張惠秀於98年11月26日曾在小港醫院接受肝癌切除手術。
㈨若原告主張有理由,系爭101終身壽險部分,被告應給付張
致哲30萬元,張瑜瑄30萬元,張致豪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系爭21世紀終身壽險部分,被告應給付張致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㈠張惠秀是否因意外事故而死亡?㈡張惠秀於99年1月19日遭食物噎到與其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
係?是否有因果關係中斷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張惠秀於99年1月19日下午5時
45分許送往小港醫院急診,急救插管時口腔內吸出牛肉,張惠秀於到院前心跳停止,自該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在小港醫院住院接受診療,住院期間罹有呼吸衰竭、肺炎、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動脈瘻管感染及慢性腎衰竭等病症,嗣因病危於99年3月11日辦理自動出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2日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向小港醫院函詢張惠秀於前揭時日至該院急診原因為何,及張惠秀病危原因與食物噎到之因果關係,該院函覆以:「病患(張惠秀)起初到達本院急診時,呈現心跳休止、呼吸停止,經緊急插管後施以急救程序,且在插管時發現口腔內有牛肉並予以吸出,有相片為佐證。初步判定有可能是吃牛肉噎到,導致呼吸困難,進而呼吸停止,心跳休止。病患因上述狀況至本院急診求診,到院時呈現心跳休止,開始心肺復甦術,後入本院內科加護病房,呼吸衰竭經呼吸器脫離,氣管切開術術後,敗血症合併休克(感染源:鼻竇炎,動靜脈瘻管感染,吸入性肺炎,傷口感染),病患本身為糖尿病患者、尿毒症併長期血液透析、肝癌併栓塞術後、酒精注射後、手術術後,免疫功能不全之患者,於住院期間反覆感染,致敗血症併休克、呼吸衰竭、病危,辦理自動出院。」等情,此有小港醫院99年10月14日高醫港秘字第099000165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8-290頁)。依上事證,足認張惠秀於前揭時間至小港醫院急診時,經該院初步判定,可能係因食物噎到而呈心跳及呼吸停止之狀態,而一般正常人遇食物噎到此情形,得自行以喝水或嘔吐之方式排除危險,不易導致心跳及呼吸停止之結果,但本件張惠秀卻因所罹患糖尿病、尿毒症併長期血液透析及肝癌併栓塞術,免疫功能不完全,使其因食物噎到呈心跳及呼吸停止狀態,至醫院急診進行心肺復甦術及氣管切開術後,於住院期間反覆感染,致敗血症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惟張惠秀若未因食物噎到而停止呼吸及心跳,亦不致於僅因其原罹患上開病症而死亡,故張惠秀係因原罹患上開病症而為免疫功能不完全之患者,合併食物噎到進行上開手術引發感染而致死,應堪認定。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故所謂「外來突發事故」,須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且必須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發生急速的變化,而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始足當之。因此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原因所觸發,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被保險人因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以致於死亡時,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茲因審究者,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死亡之結果
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乙節,按我國民法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所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觀察,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仍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認定之結果,原告僅需舉證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係外來事故,而無須證明事故全部原因均屬外來。因此,張惠秀雖罹患糖尿病、尿毒症併長期血液透析及肝癌併栓塞術,為免疫功能不完全之患者,但該等疾病本身,通常並不足以在張惠秀的內在身體過程中,導致立即死亡之結果,必須合併張惠秀之「食物噎到事故」進行上開手術引發感染,始足以共同造成死亡結果。則張惠秀之「食物噎到事故」與死亡結果間,衡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張惠秀之死亡,係因糖尿病、尿毒症併長期血液透析及肝癌併栓塞術之介入作用,即認為張惠秀之食物噎到事故欠缺外來性與突發性。此外,綜觀系爭保險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文字將糖尿病、尿毒症併長期血液透析及肝癌併栓塞術之因素競合,約定為除外危險而不承保,故被告自不得據此辯稱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㈣至於保險法第131條所謂「非由疾病引起」等文字,係於92
年1月22日始公布增訂,則就立法沿革觀察,應認為該等文字僅在於釐清「外來性」之意義,而為界定承保範圍的「危險描述條款」,因此由被保險人本身競合之疾病因素所引起之傷害,在傷害保險中僅為單純未承保之危險。從而該等文字不能認為係限縮承保危險的「除外條款」,亦即「疾病」因素並非除外危險;保險契約必須明確將競合「疾病」因素列為除外不保的危險,保險人始得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故縱使某一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受某項疾病的影響,除非在個案中可以認定該疾病為意外事故的唯一適當條件,否則在有其他符合意外事故之危險競合致該事故發生時,應認為保險人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亦即在陸上保險,應認為有多數適當原因共同造成同一保險事故者,除共同原因之一為除外危險時,應依除外占優勢原則,認保險人無須負責之外,其餘有承保危險競合者,應認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責任。且因相當因果關係所考量者係該條件原因的相當性,而非直接性,所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不必然為保險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責任(參見 葉啟洲 教授著,「傷害保險、精神疾病與主力近因原則」,台灣法學雜誌,第159期,第3-7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張惠秀係因食物噎到此意外事故而死亡,則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且保險金之給付條件亦已成就,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依系爭101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張致哲、張瑜瑄、張致豪得受領之保險金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依系爭21世紀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張致哲得受領之保險金為10萬元,已如前述,且被告對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張致哲、張瑜瑄、張致豪各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張致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