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816號聲請人 黃勝謨 代理人 劉佳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選任尋民試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狀應記載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並附具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1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尋民試,是否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據聲請人表明與被繼承人間有何利害關係及提出相關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01日以函文命聲請人於文到後20日內補正釋明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之相關釋明文件、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該函文已於103年12月05日送達聲請人;復經本院定104年02月12日傳訊聲請人到院說明,然聲請人未於期日到院陳明;本院另於104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十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4年03月0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釋明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何利害關係及本案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