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樹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韋樹聖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韋樹聖於民國103年4月30日2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於酒後因認 謝顯志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755-P7號計程車係其委由「螺肉大王」店家代叫之計程車,卻遭 何彥均 、 江隆誠 、 張承泰 、 江佩璇 等4人搶搭,心生不滿,基於強制、毀損、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犯意,以手拍打上開計程車車門,並站立在上開計程車前方,以身體阻擋,繼而強拉住上開計程車右後車門,不讓謝顯志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離去,而以強暴手段妨害謝顯志、何彥均、江隆誠、張承泰、江佩璇等人行動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韋樹聖另持塑膠椅投擲謝顯志上開計程車,致上開計程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他人之物。韋樹聖於何彥均、江隆誠下車說明之際,復以徒手方式拉扯何彥均使其頭部碰撞車身,致何彥均上臂表淺損傷、前臂表淺損傷及眩暈。韋樹聖經其友人出手勸阻後,復又對何彥均等人恫稱「你給我小心點,別走在這等我,我要叫人」(臺語)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何彥均等人,致何彥均等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韋樹聖復對何彥均等人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而公然侮辱何彥均等人(上開涉犯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謝顯志、何彥均、江隆誠、張承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韋樹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謝顯志、何彥均、江隆誠、張承泰、證人即被害人江佩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何彥均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手機錄影翻拍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強制、恐嚇之舉動,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不同法益,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強制、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搶搭計程車,竟強行將被害人等攔下,妨害其等自由離去之權利,復施加恫嚇,逞威示狠,致令心生恐懼,行為實屬可議;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所涉犯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分據告訴人等於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自陳未婚,家中有母親同住,從事OA辦公家具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係因醉酒情緒控制不佳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暴行妨害自由,復施加恫嚇,致令物損人傷,固屬不該,惟行為起於酒後情緒失控,既已知過坦承,表現悔改之意,核其前科,亦無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適當賠償其損害,綜合各情,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被告雖得邀刑罰之寬減,但行為暴動,並已生實害,自不能存有花錢消災、僥倖避責心態,宜藉由適當處遇,期能記取前愆,切實改進,爰命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並依法交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