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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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212號聲請人 林顯郎敏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敏利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為敏利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敏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敏利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徵得第三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審查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簿冊保管文件清冊及簿冊保管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司字第38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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