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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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4年1月9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於訊問時雖表示:其甫因心肌梗塞送醫急救,其與妻子皆在押,家中僅剩母親,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堪認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改造手槍等罪嫌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最少應受無期徒刑以上之處罰,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又被告前於82、86、87、98年間,因涉犯他案而於法院審理或執行中屢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復於本案偵查中在旅館經警拘提到案。綜合上情,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況且本案亦尚未確定,是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所稱之健康問題,業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彰化
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被告於104年3月15日因胸痛外醫員生醫院急診治療,經檢查心電圖正常,醫師建議心臟科追蹤,目前被告定期服用抗焦慮藥物,醫囑尚無保外治療之相關建議等情,有該所104年3月27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顯難認被告有何罹患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疾病之情事。另被告所提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㈣綜上所述,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