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 李慶堂 送達代收人 莊喬汝 律師
李晏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賢德 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而法院依前揭規定所定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若於命假處分之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後起訴者,即非法之所許,法院仍應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因之,命假處分之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權人即應於該期間內或逾該期間後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前起訴,否則,法院即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查抗告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李賢德裁定准予假處分(案列103年度裁全字第79號),經該院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2,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如士林地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9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相對人聲請士林地院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案列103年度裁全聲字第70號),經該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規定,准相對人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9號、103年度裁全聲字第70號等卷核閱屬實。抗告人雖辯稱: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即已指定莊喬汝律師、李晏榕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屬保全程序之系爭命限期起訴及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程序,乃士林地院未將系爭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及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向送達代收人莊喬汝律師、李晏榕律師為送達,該項送達自非合法,命伊起訴之期限即無從起算,原法院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有未合等語。惟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經向法院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未向代收人為送達,而逕向當事人為送達,仍屬合法。是抗告人所辯其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指定莊喬汝律師、李晏榕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其效力應及於同屬保全程序之系爭命限期起訴及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程序一節,即使屬實,然士林地院既已將系爭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向抗告人為送達,由抗告人本人於103年11月7日收受(見士林地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70號卷第16頁,送達證書),依上開說明,仍非法所不許,系爭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對抗告人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又抗告人於103年11月7日收受系爭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後,並未
依限起訴,原法院乃以抗告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規定,於103年12月19日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該裁定於10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領取(見原法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6頁,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亦不因未送達送達代收人而不生效力則抗告人遲至103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已在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後,依上說明,該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效力,自不因之而受影響。
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