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中興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中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已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具狀並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主張債務人債務過於龐大,及債務人自陳每月還款能力僅1,000元,因而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曾從事小規模營業,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債務過於龐大,無力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80號卷核閱無誤,是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載有債務人曾於陳和實業有限公司、勁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鑫辰國際有限公司、鉅天科技有限公司詠虹安全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暘科技有限公司坤暘電子有限公司、合真貿易有限公司、佶達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股東,於鉦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凌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董事,於台灣千代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察人,於金彩企業社擔任負責人,惟陳和公司已於85年12月27日解散、勁泰公司於88年4月1日解散、鑫辰公司於89年12月6日撤銷、鉦崴公司於97年2月1日廢止、鉅天公司於86年12月26日解散、凌晨公司於96年4月18日、詠虹公司於88年4月1日解散、天暘公司於89年8月31日撤銷、坤暘公司於87年3月20日解散、合真公司於85年12月11日解散、台灣千代田公司於89年2月17日解散、佶達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廢止及金彩企業社於97年6月25日歇業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單、臺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稽,是債務人僅最近五年內為佶達公司股東,但不具有公司負責人身份。及經本院調查,債務人現為公益彩券立即型經銷商,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可認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後段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符合提起本件聲請之資格。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程序,惟清算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於個人工作室從事電腦維修、組裝及設計,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另每月銷售公益彩卷,每年收入約1萬餘元,及其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7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向第三人中信銀行函查結果,債務人於102、103年度之銷售佣金分別為144,500元及175,000元(換算平均每月佣金為13,312元)及104年1月佣金收入為37,000元(卷106-111頁),債務人雖主張伊無實際經營,須與店家拆帳云云,然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核,不足採信。是債務人之收入狀況略為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平均佣金收入13,312元及殘障補助4,700元,共計43,012元。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與前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前配偶所
有之房屋,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子女義務,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080元(電費水費瓦斯2,100元、通信及網路費1,654元、交通費700元、膳食費6,346元、雜支1,800元、書籍及電子材料640元、管理費1,360元、第四台480元)乙節,固已提出水電及雜支費用等收據供核。
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其中網路費及第四台非絕對必支出,應予剔除,另雜支費用高於一般支出標準,債務人對此亦未說明支出之必要性,應予酌減,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爰以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加計管理費1,360元列計。
⒉債務人原主張扶養母親吳張金菊乙節。嗣經本院調查債務人
之母領有所得,名下亦有不動產,資力頗豐。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母親領有半年俸,無須債務人扶養,願剔除該筆扶養費用支出。
⒊另債務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 吳頡宏 00年00
月0日生),每月合計支出扶養費3,541元乙節,僅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審酌該名子女現年17歲,及經本院調查其名下並無財產所得,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以該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及教育支出所需,債務人每月分擔扶養費用3,541元,尚屬合理。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5,770元(計算式:12,229+3,541=15,770)。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192元、佣金約入約13,312元
,加計殘障補助4,7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770元,剩餘28,434元,惟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據各家銀行陳報之債權合計高達148,191,648元之債務,顯難以如數清償完畢,遑論債務人現年51歲,為重度肢體障礙者,是否得以持續穩定之收入或符合販售彩券資格而或獲取佣金以履行還款方案,亦不無疑問,故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達成調解,應與積欠債務過於龐大而難期清償。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約有餘額28,343元,若考量債務人之收入非屬固定,且已51歲,隨年歲增長,醫療或保健費用支出呈增加趨勢,應予酌留緊急預備金,每月約可還款金額20,000元,但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48,191,648元,暫不計利息,終其一生亦難以清償完畢,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身心之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販售公益彩券,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屬於從事小規模營業,符合消費者身份。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債務過於龐大而調解不成立。茲經本院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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