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六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海岸公園北區停車場前之人行道,由乙○○徒手強力將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座墊扳開,而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皮夾乙只,內有駕駛執照、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乙張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丙○○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乙○○即搭乘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嗣因在前開旗津海岸公園執行防竊勤務之員警 林竑賢 當場目睹上開行竊過程,即騎乘機車尾隨追趕至高雄市○○區○○○路「順榮造船廠」前,將丙○○所騎乘之機車攔阻,並呼叫警網支援,而自乙○○手中扣得甲○○所有之皮夾乙只,內有駕駛執照、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乙張,及自乙○○之褲袋內起出現金二千五百元,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固坦認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海岸公園北區停車場前之人行道,並在高雄市○○區○○○路「順榮造船廠」前,為警攔檢,自被告乙○○手中查獲甲○○所有皮夾乙只,內有駕駛執照、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乙張,另自被告乙○○褲袋內起出現金二千五百元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丙○○相約在旗津海岸公園北區停車場前見面,要丙○○載伊去找朋友,剛好就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旁,此係屬巧合,後伊即搭乘丙○○機車欲前去「順榮造船廠」附近找尋是否有友人在該處釣魚,而扣案之皮夾是在「順榮造船廠」前拾獲的,並拾獲時皮夾內已無現金,警察所查獲之現金二千五百元係伊所有,伊等並無為竊盜行為,又警訊時警察係問伊是否有到統一超商購物,實際上係由伊將所有的錢交予丙○○去超商購物,伊並無去超商購物,所以伊始回答並無至旗津區統一超商購物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係站在旗津海岸公園停車場前靠近外側之路邊等候乙○○,並一同等候友人 許杰龍 ,等了約半小時,許杰龍都未出現,伊等即共騎機車欲至「順榮造船廠」附近看人釣魚,扣案之皮夾係在「順榮造船廠」前拾獲的,伊等並無為竊盜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多許
,伊與友人前去旗津海岸公園遊玩,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旗津海岸公園停車場外之人行道上,並將伊所有米黃色皮夾乙只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皮夾內有駕駛執照、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乙張及現金二千五百元,而於是(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伊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已不見了,正欲前去報警時,警察就來了,並告知竊嫌已捉到等語。證人即員警林竑賢於偵查時證述:因旗津海岸公園常有失竊,派出所有防竊勤務,而伊是負責該(十二)日晚上八時至十時之防竊勤務,當時伊發現被告二人在該處閒逛,有點可疑,伊就在對面觀察,即見被告乙○○將機車座墊扳開,拿走米色皮夾,被告丙○○則在旁把風,乙○○拿到皮夾後就坐上丙○○所騎之機車離開,伊即騎機車尾隨至中洲三路「順榮造船廠」前,將丙○○之機車攔阻,並即呼叫警網支援,攔下被告等機車後,伊即叫被告將竊得之皮夾交出,被告馬上回答是剛好在地上撿到的,此時支援警網到達,即將被告等帶回派出所,又伊係親眼目睹本件竊盜過程等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經過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旗津分駐所二十二人勤務分配表各乙紙、及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等為警查獲時,並自被告乙○○之褲袋內起出現金二千五百零六元,除零錢
外,核與被害人甲○○失竊之皮夾內所遺失之現金相符。復被告丙○○於警訊時辯稱:「(問:該現金是由何處發現的?)係從乙○○自己從褲袋內取出的,但這是他的錢」、「(問:為何你知道該現金二千五百元是乙○○的?)我戴他時就有了」、「(問:是如何知道乙○○身上已有二千五百元?)是乙○○取出買東西我發現該錢的」、「(問:係於時、於何購買何物,發現該現金的?)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至二十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中華里公寓統一超商,購買紅茶飲料時,我發現該現金的」云云;而被告乙○○於警訊時辯稱:「現金二千五百元由我自己褲口袋內取出的,但此現金是我自己的」、「該現金是我姐姐給我的,是要我帶去軍中使用的」、「(姐姐叫) 孫燕玲 ,其年籍資料、住何處我不知道,他現在在上班,不方便連絡,不方便提供連絡電話號碼」、「(問:你今日是否有至任何旗津區統一超商購物?)沒有」云云。準此,被告二人之供述已互不一致。又苟如被告乙○○所言:警訊時警察係問伊是否有到統一超商購物,實際上係由伊將所有的錢交予丙○○去超商購物,伊並無去超商購物,所以回答伊並無至旗津區統一超商購物云云,而被告丙○○則稱:是乙○○取出買東西時,伊發現該錢的,係前去超商購買紅茶飲料云云,惟被告等僅係欲購買紅茶飲料之價格不高之物品,並查扣之現金係一千元二張及一百元五張之鈔票,衡情被告乙○○理應抽取百元或千元紙鈔交予被告丙○○購物,焉會將所有之款項交予被告丙○○前去購物?並被告丙○○豈會因此而點數被告乙○○所交付之款項為何?足見被告等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並被告乙○○係下手行竊之人,犯罪情節較重,及犯後仍矯言卸責,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以上揭辯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本案後復承同一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徒手破壞被害人 莊金準 住處之紗窗,潛入其內,竊取莊金準所有現金七百元、日幣一千元、人民幣五十元、美金一元、硬幣一百元,戒指二枚等物,經莊金準發現後報警逮獲。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雄檢 楠辰 九二偵一五八一○字第五二九六二號聲請併辦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五號被告丙○○涉犯竊盜案件部分。因認與上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
晨一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為竊盜行為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時,因見該屋大門只用紗門關著,屋內沒人,伊即徒手破壞紗門進入屋內行竊,沒有共犯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五次竊盜案件均係伊所為,並均係由伊一人所為,無共犯,且上開竊盜犯行丙○○均無參與,而於偵查時,伊係因毒癮發作,所以始稱有時自己一人去偷、有時與丙○○一起去偷等語。證人即被害人莊金準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伊自外返家時,發現門口停放一輛可疑之機車, 伊門 開進入屋內時發現丁○○將口罩拉至下巴,正在喝礦泉水,伊立刻報警處理等語。又上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僅係當場逮獲另案被告丁○○,被告丙○○並無在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九二○○○○八三一九號解送人犯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按。依上,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據另案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有時與丙○○一起去偷云云,即認被告丙○○確有為上開併案之竊盜犯行。
㈡綜上所述,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辦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
五號被告丙○○涉犯竊盜罪案件部分,應係由另案被告丁○○一人所為,被告丙○○並無為該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併案之竊盜犯行,自非審判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併案之前揭竊盜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因而據以提起本件上訴,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周玉群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