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丙○○為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為達當選該屆馬遠村村長之目的,竟與其妻甲○○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下旬間之某日晚間八時許,丙○○與甲○○至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八號丁○○(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先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丁○○,並要求丁○○及丁○○之妻子 馬春妹 、父親 杜石海 於同年六月八日村長選舉投票日,應投票予丙○○,並得到丁○○之承諾;嗣丙○○、甲○○夫婦復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某時,在同村六十三號 馬仁智 住處,再交付六千元予丁○○,並要求丁○○將其中一千元交予丁○○之弟妹 杜秋銀 ,做為丁○○之弟妹杜秋銀支持丙○○當選村長之代價,剩餘之五千元則做為丁○○為丙○○拉票,購買菸酒、檳榔等物之經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幾日晚間八時許,至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八號丁○○住處交付三千元予丁○○,及於同年五月底交付六千元給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三千元是選舉前交給 杜某 幫我拉票,讓他買飲料用的,六千元是開始選舉後他替我開車的工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丁○○於偵查階段係檢察官偵查之對象,而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丁○○仍應屬共同被告,而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丙○○交付三千元予丁○○,目的是希望杜某在正式活動前先幫忙被告拉票,而拜票時難免要買一些煙、酒、檳榔等物,上開三千元是作為拉票之用;活動開始後,杜某則為被告開廂型車四處拜票,期間共五天,每天工資為一千三百元,五天共計六千五百元,故被告丙○○給付丁○○共九千元係包括工資及其他加油、香菸、飲料、檳榔等物;杜某家中有投票權者有七人,如依公訴人所言被告給杜某四千元作為賄賂,為何未對其他之弟、弟妹一併交付賄賂?又何須分二次交付?又何以未轉交賄款?又查扣之九千元究係被告所給付予杜某之錢或杜某本身之錢,難認為係本案之證物云云。被告甲○○亦坦承與丙○○分別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幾日與五月三十一日各交付三千元及六千元給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錢是用來買檳榔、飲料、香菸及給丁○○之工錢云云。經查:
⑴被告丙○○夫婦共交付九千元給丁○○,第一次是在丁○○家裡由丙○○及甲○
○交付三千元,第二次是在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一日間某日,在馬仁智家中交付,錢是包括家裡拉票的錢共四票,但丁○○還未交給家人,丁○○有同意拿錢幫丙○○拉票,其餘五千元用作買檳榔、香菸、礦泉水之用,另丁○○有幫丙○○開車,一天工資一千三百元,共幫他開了五天,這筆錢丙○○尚未給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二六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丙○○夫婦所交付之九千元是包括開車五天之工資及加油、買檳榔及飲料的錢等語,惟亦承認於偵查中因為緊張所以有為偵查中上開供述(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筆錄第五頁),且其於檢察官嗣後偵訊時亦陳明對之前所筆錄內容沒有意見,並且承認丙○○有向伊買票等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檢察官偵訊之時間離選舉之時間較近,證人丁○○當時之供述應較少考慮利害關係,且丁○○當時為丙○○之司機,此據證人丁○○及被告丙○○、甲○○為一致之供述,足見彼等關係甚為密切,其當無誣陷丙○○、甲○○之理,是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丙○○夫婦先後交付三千元、六千元,其中拉票的錢共四票計四千元,工資尚未給付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九千元包括開車之工錢云云,無足採信。
⑵至於證人丁○○家中有投票權之人雖有七人即其本人及三個弟弟、一個弟妹即杜
秋銀、父親及老婆之事實,雖據丁○○供述明確,惟其亦供稱三個弟弟二個在台北,一個在台中,弟妹選舉當時住在我家隔壁,只有弟妹一個人住家裡等情,是以被告丙○○、甲○○未將丁○○離家在外之三個弟弟計入賄選之對象,亦無不合理之處,而杜秋銀既未與丁○○同住,被告二人嗣後發現尚有杜秋銀一票而另行交付賄款,亦合於常理,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⑶另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惟此項不利於已之供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台北字第五四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甲○○亦均一致坦承交付丁○○合計九千元之事實,益徵證人丁○○所述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構,可以採信。至於被告丙○○、甲○○雖辯稱給丁○○之九千元是包括丁○○開車五天之工錢,一天一千三百元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先稱:九千元是包括叫丁○○買香菸等物,其餘作為工資,我沒有以工或天數計算,這些錢是叫他替我買東西使用一直到停止宣傳為止等語,於偵查中又稱丁○○開車幾天不清楚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亦稱沒有說工資多少,於偵查中先稱九千元都是工資,經檢察官訊問以一天工資如何算?被告甲○○則答稱我就是這樣子給,外面的工資一天約一千二或一千三百元等語,檢察官進一步追問如果以一天一千三百元來算也不過六千五百元為何給他九千元?被告甲○○則稱剩下的買檳榔等語,是以被告丙○○、甲○○對於九千元之用途及如何計算丁○○工資一節,所述並不相符,且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彼等辯稱九千元是工資及買檳榔等物之用云云,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丙○○、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彼二人先後二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參與地方選舉時未思公平競爭,竟意圖藉金錢之引誘,影響民眾之投票行為,使民主社會中最為珍貴之資產,即個人本於良知表達意見之權利橫受竄奪,長此以往,將漸侵蝕國本,阻礙國家永續之生存發展,危害自非淺薄,惟二人均無不良之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被查獲買票之人數不多,惟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二人交付丁○○之新台幣九千元,已經交付予丁○○,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至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六十二之一號乙○○(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之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 田美花 ,並要求乙○○及乙○○之先生 江武榮 於同年六月八日選舉日,投票予丙○○,並得到乙○○之同意,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嫌投票交付賄賂罪等語。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交付任何財物予乙○○,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此部分之犯行,是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唯一證據。經查:共同被告乙○○除於警詢時自白外,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被告丙○○有何行賄金錢之行為,並辯稱:警員說如果沒有說「有」的話就不給我回家等語,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乙○○錄音帶之結果,就被告丙○○行賄之日期、時間、金額、地點等重要事項,均是由警員先敘明,再由乙○○回答「嗯」、或附合警員之詢問內容,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十二頁),其指述內容非但不具體亦不詳實,且極易曲從警員之詢問而為不實之供述,則共同被告乙○○之指述先後既不一致,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何事證足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對乙○○行賄之事實,則共同被告乙○○指述既有瑕疵可指,尚無從依其有瑕疵之指述而推論被告丙○○之犯行,故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