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手銬壹付,均沒收。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手銬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然不知悔改,為幫 莊政隆陳萬裕 二人討回丙○○之妻 沈美芳 所積欠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債務,竟與丁○○、甲○○(通緝中)、 汪志君 (另經公訴人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由乙○○率丁○○等人一起至花蓮縣○○鄉○○路○段○號「鴻陽福計程車行」,向以駕駛計程車為生的丙○○索討其妻沈美芳所積欠的上述債務未果後,乙○○亮出其所有手提包內的電擊棒,向丙○○脅迫稱:「你如果不跟我走,要用電擊棒電你。」等語,命丙○○駕駛其所有靠行於陸霸車行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跟他走,使丙○○心生畏懼,只好依照乙○○之命令,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並由乙○○坐駕駛座旁前座,汪志君、丁○○二人坐後座,甲○○則另駕駛一部吉普車隨後,共同以此方法剝奪丙○○的行動自由,丙○○駕車抵花蓮市○○○路「 億芳 行」前時,乙○○復令丙○○交出該台計程車的車鑰匙及行車執照後,命丙○○換座於該計程車駕駛座旁前座,由乙○○繼續開車,汪志君、丁○○則仍坐在後座,乙○○等人先共同將丙○○押至花蓮市○○街○○○巷○弄○號丙○○住處,欲找丙○○妻子沈美芳索債,入屋後見沈美芳不在家,四人即在屋內搜尋財物欲抵債,惟並無所獲,即將丙○○押在該處至同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仍不見沈美芳回來,四人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丙○○之犯意聯絡,又開車將丙○○押至花蓮市○○○路○○○號七樓之九丁○○住處,將丙○○拘禁於房間內,且為防其脫逃,並由汪志君以其所有之手銬將丙○○雙手銬住,直至同年六月一日清晨六時許,汪志君雖將手銬解開,惟仍將丙○○拘禁於該房間內,六月二日中午,乙○○並命丙○○將其所有之計程車出售為其妻沈美芳還債,丙○○因受剝奪行動自由中不敢反抗而同意,並打電話給陸霸車行老闆 李木昌 表示同意乙○○賣車,乙○○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丙○○為賣車之無義務之事,並由乙○○將車以八萬元賣給李木昌。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丙○○趁無人注意之際逃離該處,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並在乙○○的皮包內扣得丙○○所有的行車執照、保險卡、計費器檢定紀錄表,另於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手提包、電擊棒及手銬等物。而丙○○為其生計事後又以八萬元將其原有的計程車買回使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丁○○二人在本院審理時雖然都坦承曾在上述的時間、地點和甲○○及汪志君等麼一起向丙○○索討債務等情,但都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的犯行,二人均辯稱:丙○○是自願和他們一起,他們並沒有強押丙○○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乙○○並辯稱:他和丙○○夫婦二人是多年好友,因丙○○在車行內看到他時,就知道他的來意而主動招呼,且因丙○○不願讓同行其他司機知道他們夫婦的債務隱情而主動要求他另覓其他處所商談,是丙○○自己同意和他們一起離開計程車行帶他們回家找沈美芳,他並沒有持電擊棒逼迫丙○○,在丙○○家中等沈美芳時他們還幫忙打掃家中碎玻璃,並沒有搜尋財物,後來在丙○○家等不到沈美芳回來,為了找個地方和丙○○研究債務要如何處理,才會在丙○○同意下一起到丁○○的住處,這過程中他們都沒有拘禁丙○○,也沒看到有人用手銬銬住丙○○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此外,是丙○○想賣掉他的計程車好先償還部分債務,但該車所有人名義為陸霸車行,所以丙○○還聯絡陸霸車行老闆李木昌希望能把車先抵放在車行內借八萬元,後來丙○○不告而別,他才會把計程車開到陸霸車行並對李木昌說是丙○○叫他去的,他拿到的八萬元是借款,他並沒有賣該台計程車等語;丁○○則另辯稱:丙○○是自願跟他們一起離開計程車行,他沒看到有人帶電擊棒,他想丙○○是乙○○的朋友才會歡迎丙○○到他家,在他家中並沒有拘禁丙○○或看到有人用手銬銬住丙○○的情形,他並不清楚為何將丙○○留在他的住處二天,丙○○的計程車被賣掉一事他也不知情等語。但是本院經過調查後發現,
(一)本件是被告乙○○受莊政隆、陳萬裕二人的委託,而率被告丁○○等人向丙○○索討其妻沈美芳所積欠的債務乙情,除據被告二人坦白承認,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述詳盡外,證人丙○○於警詢中亦指陳丁○○、甲○○及汪志君三人只聽命於乙○○等語,可知被告莊志信就上述犯行立於主導之地位,此合先敘明。
(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當晚,丙○○係因乙○○在車行內拿著手提包露出電擊棒,脅迫其駕車與乙○○等人一起離去回到丙○○家中的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詳警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六頁、第十頁、第十一頁)、偵查(詳偵卷第五十八頁),及本院調查時(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述明確,且有自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的手提包及電擊棒等物可以佐證,被告乙○○及丁○○雖辯稱當晚並無人拿出電擊棒,在車行丙○○是自願和他們一起離開車行的,且乙○○辯稱他的車有借過很多人開,車上扣得的手提包及電擊棒並不是他所有的等語,然若不是乙○○確實有持手提包亮出電擊棒脅迫丙○○的情事,丙○○怎麼會知道乙○○持有手提包及電擊棒?再參酌被告二人自承原是乘坐甲○○所駕駛的黑色吉普車前往車行,但離開車行時乙○○、丁○○及汪志君均坐上丙○○所駕的計程車,且在到達「億芳行」後換手由乙○○駕車一起前往丙○○住處等情,顯可推知丙○○確係遭被告等人挾持離開車行;
(三)被告等人將丙○○押回丙○○住處以等待其妻沈美芳並在其住處內搜尋財物,直到六月一日凌晨才離去並將丙○○押至丁○○住處的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詳警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偵查(詳偵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及本院調查時(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述明確外,其證述內容核與被告羅家虎於警詢中自承:他們進入丙○○家中一樓後,乙○○便叫他看著丙○○,而乙○○也在一樓客廳;在丙○○家中汪志君向乙○○表示要到樓上找一些價值的東西,便與甲○○上二樓(均詳警卷第三九頁)等語相符,顯見此部分證人丙○○的指訴亦非虛妄;
(四)丙○○在丁○○家中遭私行拘禁的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詳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偵查(詳偵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及本院調查時(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六頁、第七頁)證述明確外,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自承: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到他的住處後,汪志君向丙○○表示丙○○需找到其妻沈美芳出面處理完債務才可離去,並把丙○○留在客廳後的房間不讓丙○○離去(詳警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等語,又丙○○指稱在丁○○住處曾遭汪志君以手銬銬住乙情(詳警卷第四頁、第十二頁),經乙○○於本院辯稱:我聽丁○○說用手銬銬丙○○的是汪志君,當時是羅家虎及汪志君在場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訊問筆錄第五頁),此外,並有扣案的手銬一副可供佐證,顯見丙○○在丁○○住處確係有遭私行拘禁並被手銬銬住限制行動自由的事實;
(五)又丙○○在丁○○家中遭私行拘禁期間,被迫同意乙○○的要求,將用以維生的計程車賣掉以償還其妻部分債務的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詳警卷第五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偵查(詳偵卷第五十九頁),及本院調查時(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證述明確外,證人李木昌於警詢中證稱:是乙○○駕駛該六N─00一號計程車至其陸霸車行,他以八萬元收購該計程車,並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前丙○○有告訴他車輛已被押走由他們(指被告乙○○等人)處理,所以他才將車子買回來(詳警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於偵查中證稱:丙○○有來電知會說可以讓乙○○賣,買賣契約書是乙○○填寫,價金也交給乙○○(詳偵卷第五十四頁)等語,此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自承是他將車賣給陸霸車行老闆李木昌的(詳警卷第三十一頁、偵卷第三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四頁、第五頁)等語相符,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莊志信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他並沒有賣丙○○的計程車,是丙○○自願抵車借款來償還其妻沈美芳的債務等語,顯非實在,並不可採。再參酌該計程車是丙○○用以維持生計的工具,丙○○事後又以八萬元買回的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詳盡,核與證人李木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後丙○○又以八萬元代價將該車在買回去等語相符,顯可推知丙○○當初確實是在行動自由受剝奪的情形下,不得已才被迫同意行賣車之無義務之事,否則何需事後又再買回原車。
(六)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二人於本院的辯解,都是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又該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既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可供參考。因此被告乙○○及丁○○二人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都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的私行拘禁罪。被告二人和甲○○、汪志君等人間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都是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被害人丙○○的行動自由達二日以上,對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非淺,被告乙○○立於整個犯行的主導地位,被告丁○○僅係聽命行事,及事後二人都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擊棒一支、手銬一付,本院認定分別是被告乙○○及共犯汪志君所有,而且是供犯罪所用的工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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