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政達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陸支)及鋼珠貳佰零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四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下草叢中,發現脫離不詳人士所持有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含瓦斯鋼瓶六支)及鋼珠二百零八顆,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物品。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乙○○持上開物品,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樂合國小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含瓦斯鋼瓶六支)及鋼珠二百零八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含瓦斯鋼瓶六支)及鋼珠二百零八顆扣案足稽,而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含瓦斯鋼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送鑑瓦斯鋼瓶一枝,認係小型二氧化碳鋼瓶;而送鑑瓦斯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三顆鋼珠,其等單位面積動能最少已達五十二.六九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五九五五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械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槍、彈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非法持有槍械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械罪論處。被告侵占脫離物罪與非法持有槍械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械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尚屬單純,犯罪之手段惡性亦非重大,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惟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械,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含瓦斯鋼瓶六支)及鋼珠二百零八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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