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七十七之一號前,竊取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於同月十二日,打電話予戊○○,以加害財產之事向其恐嚇稱:「你有一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失竊,該車是我竊走的,你是要車還是要錢,如果要車就要匯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等語,於同月十三日仍持續以電話向戊○○勒取金錢,戊○○因畏懼自己汽車遭乙○○損壞,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匯款一萬二千元至乙○○指定之中壢仁美郵局 黃壽輝 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乙○○隨即於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以提款機提領該一萬二千元。乙○○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竊取 徐教進 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所竊汽車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因為甲○○說他車子壞掉要去修理,叫我幫他騎機車回來, 王某 遂用機車載我至修理場,然後他在修理場跟老闆談了很久,甲○○就叫我幫他把機車騎回去,並未偷車、偷車牌,亦未向被害人要錢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戊○○、徐教進、甲○○、丙○○、己○○、丁○○之證詞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及車牌認可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查詢最近交易詳情、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TM地點查詢、查獲照片、贓物領據、警員己○○查獲報告、車輛維修單等資料為證據。然查:
⑴證人戊○○之證詞係供述發現車輛失竊之時間、地點及有一名男子打電話表示車
在伊手上,二人經協商後戊○○如何匯款一萬二千元予該名男子之經過情形,證人徐教進之證詞係供述其車牌失竊之時間、地點等情,且二人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亦未指認被告為行竊者或打電話索取財物者,故彼等之證詞,尚未能據為推論被告為行竊者之證據。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案(另案通緝中),其於警訊時雖供稱被告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五日告以前開失竊之自小客車水管破裂,叫伊介紹修理廠,伊遂介紹丙○○修理該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由丙○○修理該車,車輛修好後再由被告駕駛前開失竊之車輛離去等語,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曾經持有前開戊○○失竊之自小客車。至於證人甲○○雖另證稱被告有告知車輛是其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趁一名女子下車而引擎未熄火的機會竊得,且被告告知要以尋獲車輛的名義向車主領獎金等語,惟經被告予以否認,且證人甲○○並未親眼目擊被告竊車,而所言被告告知竊車之地點及過程與被害人戊○○所述非但不相符,亦無竊車之確切時間,故證人甲○○之證詞,尚難據為被告竊盜之證據。
⑶證人丙○○即昇霖汽車修理廠負責人雖證稱:是甲○○說朋友有一部車壞掉,伊
請吊車拖回去修理,修好後是甲○○及被告來開走的,當時伊問甲○○誰要付錢,他說我朋友身上沒帶錢,當時他身邊只有被告而已,所以認為他朋友就是被告,被告也有將腳踏墊拿出來清理等語,依其所述,亦只能證明被告有與甲○○一同至修理廠處理車輛而已。
⑷證人己○○、丁○○即查獲警員均證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昇霖汽車修理
有發現被告正在清理前開贓車之地毯,覺得可疑,所以在遠處觀看,後來被告就載甲○○離開,後來就跟丟了,翌日晚上才再發現該車等語,惟彼等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持有前開贓車,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
⑸至於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及車牌認可資料、查獲照片
、贓物領據等,只能證明車輛及車牌失竊之事實;車輛維修單只能證明前開車輛確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昇霖汽車修理廠修理之事實;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查詢最近交易詳情、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TM地點查詢等資料,只能證明行竊車輛者有對被害人戊○○勒索財物,而戊○○確實因此匯寄款項之事實;至於警員己○○之查獲報告之內容與證人己○○、丁○○之證詞內容大致相同,是以上開文書證據亦不足為被告行竊之證明。
⑹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即持有前開戊
○○失竊之車輛,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並持有徐教進之失竊車牌之事實,唯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多,例如竊盜、收受、故買贓物等均有可能,且被告持有戊○○車輛之時間離失竊日期已約七日、持有徐教進失竊車牌之時間已約三日,時間並非密接,尚無從僅依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並認為向被害人戊○○恐嚇取財之人即為被告。
⑺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獲得確切而無可懷疑之心證
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罪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