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足供凶器使用之鐮刀一支,在花蓮縣○○鄉○○村○○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七一號)之土地上,竊取甲○○種植之檳榔共三千四百九十七粒,嗣為在旁施肥之 馬平貴 發覺,經馬平貴通知甲○○報警,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瑞穗鄉富民村十八鄰一○六之一號馬遠橋以南一五○公尺處查獲丙○○及上開檳榔,並扣得鐮刀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伊有於上開時、地,持足供凶器使用之鐮刀一支割取檳榔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該檳榔園經園主採收後,剩下未割的檳榔是園主不要的,所以伊才去割取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所割取的檳榔太小顆,所以我們不割取,但是這並不表示我們放棄,我們原來也有採收的打算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而目擊證人馬平貴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當時是在幫另一位老闆 李寬政 之土地施肥,剛好甲○○的土地也在旁邊,所以我知道該土地是甲○○的。我看見被告時,他正在往上看檳榔,手上拿著割檳榔之刀子,背後有掛著飼料袋。當時我有與被告碰面,我問被告說:你在這裡做什麼,他就回我說沒事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馬平貴在現場問伊在做什麼事情時,伊有刻意隱瞞偷取檳榔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二頁),顯見被告明知該等檳榔係有主之物,不可任意割取,否則其當不致刻意隱瞞上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證明一紙、現場圖一份、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鐮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