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00三)安民初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00三)安民初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00三)安民初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西元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經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有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所為之前開民事判決之內容,係以二造於西元二○○一年十月,經人介紹認識,短暫接觸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登記結婚,並於同日辦理結婚公證,相對人隨即返回台灣,聲請人於西元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台探親,因生活環境及文化上之差異無法交流,致無法共同生活,聲請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返回大陸與相對人分居至今,故認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乃予以准許離婚。而上開理由,本院認其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在案,大陸地區法院亦確曾認可台灣地區民事判決,故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