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40號上訴人 尤凌薇 上列上訴人尤凌薇與被上訴人 郭瑞泰郭余秋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尤凌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上訴人尤凌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90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復已揭示。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而免徵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郭瑞泰、郭余秋菊部分勝訴,嗣被告尤凌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尤凌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訴人尤凌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0,900元,嗣該事件經上訴人尤凌薇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因第一審訴訟費用免徵,故不予列計,第二審經撤回上訴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上訴人尤凌薇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0,300元(計算式:60,900元×1/3=20,3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訴人尤凌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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