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聲請人 劉佳筠 即 劉燕菁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佳筠即劉燕菁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6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裁定於106年1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5月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5年5月6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103年5月至104年1月在麵店工作,月薪約16000元,104年2月開始在萬安保全工作,整年賺得251345元,105年1月至3月在聯安工作三個月賺得85525元,105年4月開始到現在都在麵店工作,剛開始月薪約16000元,從106年6月份開始薪水約每月20000元,目前薪水21000元。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3年至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251345元、85525、0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汕頭麵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6,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17頁、第6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496870元(計算式:(16000×9)+251345元+85525+16000=49687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299640元(12485×24=299640)。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母親黃○蓉為00年生,名下有95年份車輛1部、市值5,490元之股票1筆,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4,412元、36,8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72至74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數額部分,本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已認定:
「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再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8頁)共同分擔後,則應以1,771元為度。」,則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2504元(1771×24=42504)。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92392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4968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99640元,扶養費支出42504元後,尚餘154726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92392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6年1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在麵店工作,目前薪水21000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及扶養費每月為1771元,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