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31號聲請人三宸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建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與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16,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36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有①相對人對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樓榮譽國民之家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債權②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債權(①、②之執行標的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③相對人對第三人國立玉井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債權④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3117建號建物。其中④之不動產,固經他案調卷拍賣完畢,可謂訴訟終結,然①、②、③之執行標的物,均經第三人異議工程款等債權尚未結算,無從扣押,而第三人復未聲請撤銷前述①、②、③扣押命令,是相對人仍有財產權遭扣押中。而聲請人雖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撤回時系爭執行事件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調取使用,故本院執行人員尚未發函通知新北地方法院撤銷執行標的物①、②之執行處分,亦未自行撤銷執行標的物③之執行處分,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仍不該當於「訴訟終結」,縱相對人已收受系爭民事裁定,仍不生合法催告效力。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期限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