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鏡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有酒駕前科二次、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對其他用路人具較大之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2號被告王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鏡凱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址「王朝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住所。嗣王鏡凱行經國道3號公路臺南市白河區北向313.7公里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於當日晚間
9時10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鏡凱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