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聲請人 楊淑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王智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淑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裁定於106年12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怚跼屭珩?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0月30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104年在佳磊科技公司工作賺得76325元,105年在高瑞實業公司工作,賺得10150元,106年就沒有賺錢,因為眼睛罹患左右眼白內障、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而無法工作,配偶一個月給我6000元生活費。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4年至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76325元、10150元、0元,又聲請人因罹左右眼白內障、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而無業,目前在家由弟、妹輪流照顧,偶跟妹妹至妹妹從事小吃生意之場所,每月仰賴配偶資助之6,000元維持生活,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資助保證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76至119頁、本案卷第7至10頁、第15頁、第24至25頁、第37頁、第56頁、第72頁、第75至77頁、第8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身體狀況好轉可能性極低,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166871元(計算式:(76325元÷12×2)+10150元+(6000×24)=166871)。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係弟弟所有,毋庸支付租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6,800元(見本案卷第3至4頁),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163200元(6800×24=163200)。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16687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3200元,餘額3671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未受分配。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因為眼睛罹患左右眼白內障、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而無法工作,配偶一個月給我6000元生活費,則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6800元,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