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一點一九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更正為「以自製燈泡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0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與市中路口為警盤檢查獲,蔡明憲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1.194公克)予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94公克),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1月23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被告蔡明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1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與市中路口為警盤檢查獲,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佐此外,被告於107年5月21日5時4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303)、警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連同夾鏈袋2包,若經鑑驗確屬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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