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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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營偵字第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羿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 蔡欣穎 、 吳懿珊 所受之損害,亦未曾探視或電話聯絡關懷告訴人2人,也未曾洽談和解事宜,冷漠、逃避,犯後態度極其惡劣,原審量刑容有失當,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人民法感情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一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並因過失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另衡量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蔡欣穎於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節、犯後調解未到、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及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㈡至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告訴人2人已另
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可認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雖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惟告訴人2人既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且上情於原審量刑時亦經考量,是檢察官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欽賢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