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瑞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罪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予裁量,查被告前所犯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件尚無關連性,且本院量刑已考量被告 素行 ,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詐欺、妨害公務、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於告訴人 黃順 發以竹樁架圍之開放空間行竊、所竊竹子十根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上揭竹子十根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九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9號被告洪瑞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駕駛其向 胡智炫 借用,登記於威銓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路旁,徒手竊取 黃順發 所有,砍伐後堆置路旁之竹子10根(已發還),得手後置放於上開車輛車斗內。嗣因路人 洪明 得見洪瑞勇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及車斗上之竹子10根,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順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發、證人 洪明得 、胡智炫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8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