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貴和 、 陳建軒 (
原名: 陳宥任 )及 劉芝嬅 (原名: 劉榮妹 )等三人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125元,應繳裁
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