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68號
原 告 蔣宜臻
被 告 蔡添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證2、原證4、原證6均非兩造間所
簽訂之契約,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月函請原告於5日內具
狀陳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並請提出兩造所簽借名登記契
約書,否則將裁定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後迄今未具狀,有本庭詢問簡答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