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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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郭鳳珠
被 告 張玉惠 (即 王師古 、 王師侃 之限定繼承人)
王玄青 (即王師古、王師侃之限定繼承人)
王玄萍 (即王師古、王師侃之限定繼承人)
王玄涵 (即王師古、王師侃之限定繼承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玄安 (即王師古、王師侃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師古繼承被繼承人王師侃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師
古繼承被繼承人王師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於原告起
訴後已變更為鄭永春,鄭永春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總行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玉惠、王玄青、王玄萍、王玄萍、王玄安
之被繼承人王師侃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
使用。詎被繼承人王師侃於還款期限97年4月21日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9,915元及利息34,679
元。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被繼承人王師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而被繼承人王師侃業於97年4月29日死亡,訴
外人王師古為被繼承人王師侃之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
,又訴外人王師古於99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
人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被告應於再轉繼承王
師古繼承王師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欠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利息部分做時效抗辯,銀行只能追溯5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
資料、帳務明細、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士
院木家親97年度家聲字第28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繼字第826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士院彩
家恩106年度查詢字第1號、拍賣公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士簡卷第6-24頁、見本院卷第17
-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王師侃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
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王師侃已於97年4月29日死亡,訴
外人王師古為被繼承人王師侃之限定繼承人,又訴外人王師
古於99年6月4日死亡,而被告為訴外人王師古再轉繼承王
師侃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6年6
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就本件簽帳卡債務提起訴訟,有民事起
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見士簡第1頁),依前揭條文規定,
原告請求自101年6月28日前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5年短
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師古繼承被繼承人王師侃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24,694元,及其中89,915元部分,自10
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