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兩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昆鋒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向相對人以存證信函為催告就擔保金行
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經寄送相對人原戶籍地及之前抗告狀所
載地址,均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於民國106年2月7日已遷至臺北
市○○區○○街○○巷○○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