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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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耀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
被 告 王富凱 (原名: 王龍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民國
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6日簽訂特約商號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日本Phoenix鳳凰電腦飛
鏢機2台(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放置於被告經營之商店
內,被告並繳交保證金3萬元予原告,被告每月可拆帳總投
幣金額之40%。系爭機器每台之市場價值超過20萬元,依系
爭契約第b條後段及第c條約定,若系爭機器於放置被告經營
商店期間內有遺失或損壞之情事,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每台機
器20萬元。詎系爭機器2台於103年7月中旬全數燒燬,被告
依約應賠償原告40萬元,扣除前述被告已繳交之保證金3萬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7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約商號合約書、進口
報單、Proformainvoic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
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