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建利
代 理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
費事件(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102年度小上字第58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8條、第79條、第77條之15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已確定,聲請退還已繳納
之第一審本訴與反訴之訴訟費用、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第一審反訴追加之裁判費、就反訴追加部分上訴第二審之訴
訟費用,及重複繳交之燒錄光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7萬1380元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係由相對人提起本訴、聲請人
提起反訴,本院以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判決本訴被告即
聲請人部分敗訴,並駁回其所提起之反訴,命聲請人需負擔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共計2000元;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
,命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500元;則聲請人既為敗
訴之一方,又經本院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其此部分聲請返還
裁判費自無理由。
㈡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提起反訴後,復於102年2月4日以民事反訴補正狀為反訴
之變更,並補繳裁判費2萬8512元,惟該反訴之變更業經本
院以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裁定駁回之,並命聲請人負擔
反訴變更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小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命聲請
人負擔抗告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裁判費,
亦無理由。且聲請人就其此部分反訴之變更並無提起第二審
上訴,亦查無聲請人曾繳納此部分上訴費用4萬2768元之情
事,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
㈢聲請人曾於本院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事件第一審訴訟進
行中具狀聲請交付開庭光碟,依當時所適用之法庭錄音辦法
(現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人
需繳納費用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聲請人繳納200
元後,本院已交付錄音光碟2片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並無溢繳費用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
之光碟費用,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