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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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昌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昌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蕭昌華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同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③之施用第一、二級之罪刑與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②之罰金易服勞役100日迄至同年10月22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8月又28日;再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1年8月又28日及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
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迨同年9月9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四「證據名稱」項第
1至2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第4至5行原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毛重與驗餘淨重及毛重皆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蕭昌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於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鐵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①粉塊狀檢品6包,合計淨重9.60公克│││8個)│,驗餘淨重9.58公克,空包裝總重1.││││34公克,純度64.40%,純質淨重6.18││││公克。││││②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③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5.62公克(││││純度低於1%),驗餘淨重5.58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共15.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8.1570│││包裝袋1個)│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7.4550││││公克,取樣0.2047公克,餘重17.2503││││公克,純度91.9%,純質淨重16.041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