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51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佰貳拾肆點肆壹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叁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鴻緯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378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
7月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Lobby」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嗣於翌(7)日20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
147.5817公克,純質淨重共124.4114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初步檢驗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保字第77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6至18頁、第26至27頁、第52頁)。又前開扣案之愷他命3包,經警送鑑定(送驗數量共計147.5817公克),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純度為
84.3%,純質淨重124.41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30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 查愷 他命(Ketamine)業經政府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林鴻緯因購入而持有本案扣案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124.4114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應依刑法關於違禁物之規定處理。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3包,業經鑑定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於違禁物,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個,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均已難分析剝離,應一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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