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4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建物測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告 洪陳阿戀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 律師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施乃仁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213條所明定。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確定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按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本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中所謂『同一事項』,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而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四、本件事實經過:
(一)原告委託代理人 洪登貴 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書函等資料影本,於民國105年7月6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所)收件士林建字第394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士林地所申請辦理臺北市○○區○○○道○段○○巷○○號之O建物(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4小段700-1、708-1、862-1及8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案經士林地所以105年7月1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1305100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等機關及原告於105年7月26日辦理會勘,惟建管處屆時未到場,現場會勘結論:「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限不足,且無建築執照資料,致無法認定是否為合法建物,仍請申請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檢附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俾憑續辦。」嗣士林地所復以105年8月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1370300號函請建管處查告系爭建物是否曾有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紀錄,若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辦理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經建管處以105年8月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821382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經查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目前查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四、另得否認定合法房屋乙節,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於士林區請檢具民國59年7月4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之證明文件及圖說文件,並委託建築師簽證檢討符合規定後,向本處申請辦理。」士林地所乃以105年8月22日士測補字第00015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請補正事項:一、請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基地使用同意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及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請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5年8月29日送達。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士林地所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05年9月14日士測駁字第00005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05年10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12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509198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審認原告提出59年7月4日士林區實施建管前之相關資料及士林地所會同主管建築、農業、稅務等單位進行現場會勘,仍無法認定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房屋,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乃予以判決駁回。且未經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嗣原告於106年9月29日(受理時間:106年9月28日)透過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其105年7月6日向士林地所申請第一次建物測量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並詢問其於79年間向士林地所申請建物測量案(79年士建測字第1370號),為何現在無法主張補繳400元規費等語。案經士林地所以106年10月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2100200號電子郵件回復略以,有關前開79年間建物測量案件,士林地所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駁回,迄今已逾5年,無法依上開規則第266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士林地所之回復,於106年10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該函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由,以106年12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6002056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嗣於107年3月26日由洪登貴代理以「建物測量申請書」向士林地所請求依79年士建測字第137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所示,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倘若建物測量成果圖已不存在,請依上開建物測量申請書已認定之事實,進行建物測量後,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經士林地所以107年3月3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307344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洪登貴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79年10月29日士林建測字第1370建物測量一事......說明:......二、旨揭建物測量一事,本所已於106年10月6日回復,另洪陳阿戀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在案,該建物若需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仍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系爭函,於107年4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經查:
(一)被告系爭函係就原告79年10月29日士林建測字第1370建物測量申請一事說明,已於106年10月6日回復且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又原告前就同一事件多次陳情,被告已多次函復在案,若原告再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被告即不予處理。是觀之被告函覆內容,係認原告之申請乃重複前次之申請,依相同理由再重申先前已受判決確定等事實之敘述,而未重為實質決定。故系爭函僅係被告重覆回答原告一再申請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對於原告107年3月26日之申請,應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或作成辦理建物測量之處分,並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部份,查原告曾因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經被告以105年9月14日士測駁字第000052號通知書駁回,復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509198100號訴願決定駁回,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0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未為上訴,而於106年10月5日確定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經本院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自已具既判力。原告於前案判決訴之聲明載為:「…(2)被告應就原告105年7月6日申請第一次測量為核准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前案判決三、原告主張理由3.可參)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二之意旨均同,據上,原告在此之聲明與本院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均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亦均同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即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仍執上開相同理由而為與上述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即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9款之規定,而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簡若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