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蕙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41號、107年度執字第15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蕙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蕙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
107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非駕駛業務過失傷││││通危險罪│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7年度撤││││字第2143號│緩偵字第24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107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第1121號│第2359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30日│107年8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3月1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第2359號│││├────┼────────┼────────┼────────┤││判決│106年5月31日│107年9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878號(已執│字第15753號││││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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