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再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163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救再字第16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對本件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茲因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違反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