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原被告何宗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7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榮原、何宗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共同徒手毆打 何勝男 」,應予更正及補充為「何榮原即以何勝男之安全帽、何宗育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何勝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何榮原、何宗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1)被告何榮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何宗育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2)渠等因認告訴人何勝男曾以丟擲肥料方式傷害其母親,而分別以持安全帽、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4)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