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90號
106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堂
張家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文堂與張家豪明知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提供第三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江文堂得知張家豪缺錢花用,2人欲變賣帳戶換取現金,遂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由江文堂向張家豪取得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該日,至新北市新莊區附近之網咖,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張家豪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後,作為存、提、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2時3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 江秀卿 之親友,急需資金需向江秀卿借款等語,致江秀卿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至新北市○○區○○○路附近之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1萬元至張家豪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8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1萬元至張家豪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付共計2萬元。嗣經江秀卿向親友查證發現並無借款之事,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江文堂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14號)後繫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0號),檢察官再認被告張家豪所涉犯之詐欺案件與本院受理被告江文堂之106年度易字第990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江文堂、張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堂、張家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秀卿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邦銀行105年11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6381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張家豪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八里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被告張家豪與被告江文堂在臉書社群網站聊天室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江文堂、張家豪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江文堂、張家豪2人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江秀卿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他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本案雖同為本案犯行,惟其等既為幫助之從犯,自不另論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
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且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本案相關被害人江秀卿所轉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額、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及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江秀卿,有本院106年
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990號第28頁反面),並慮及被告江文堂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張家豪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江文堂、張家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江秀卿損失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分訂別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綜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江文堂、張家豪販賣該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所得利益為4,00
0元,雖就本件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之財產損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江秀卿另行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20,000元,此有本院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
990號第28頁反面),考量和解金額高於被告2人本件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被告江文堂、張家豪雖對上揭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2人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另被害人江秀卿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金額款項,旋於當日即遭提領完畢,當時被告江文堂業已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江文堂、張家豪應無法親自使用存摺、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